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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离婚与他人结婚且又离婚,因交通事故死亡原配偶有权主张赔偿金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原告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在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张某某与案外人杨某于2013年4月22日在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2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2019年12月4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张某某的母亲)、张某(张某某的女儿)作为近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徐某请求判决王某、张某向其支付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0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争议,虽以身份关系是否存在为判断基础,但与身份关系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身份关系确认问题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认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婚姻持续状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行主张,故原告所诉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徐某支付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等150000元;
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2019年12月4日,案外人张某1驾驶鲁A6××**轻型箱式货车沿104国道,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张某某的母亲)、张某(张某某的女儿)作为近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以张某1、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4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医疗费4843.64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0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8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其他损失按照王**承担70%的责任由王**赔偿198057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于王某,王**已赔偿55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在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张某某与案外人杨某于2013年4月22日在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2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等,证明其与张某某曾缔结婚姻,但后张某某又与案外人杨某登记结婚并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婚姻持续状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行主张,故原告所诉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某婚姻持续状态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徐某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结婚证,一审法院在对结婚证真实性不存疑的前提下否认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没有依据。一审中调取的证据显示,张某某虽于2013年再次登记结婚,但根据结婚登记审查表可以看出,其隐瞒事实真相,填写的婚姻状况为未婚。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婚姻登记,是重婚的行为,不应以违法的事由否认合法的婚姻关系。

第二,徐某在浙江省常山县档案局调取了与张某某登记结婚的档案资料,档案局在首面及尾页均加盖公章,注明日期2021年11月22日,中间加盖骑缝章,按页排列连续、完整、无遗漏。根据当地民政部门的政策,隔两、三年将婚姻档案移送一次档案局存档,如果存在离婚的情形,在调取婚姻信息时必然显示变动情况,但徐某调取的档案中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且无变动。

第三,如果徐某与张某某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必然会收回结婚证,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至诉讼时徐某持有结婚证及档案局持续至2021年11月的婚姻档案,足以证实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状态。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某婚姻持续状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片面调取关于张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在婚姻登记信息已全国连网的情形下未调取徐某持续至今的婚姻状况,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身份关系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需要人民法院保留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

3.徐某在一审中多次到当地民政局调取婚姻持续的证明,均未果,也已如实向一审法院告知民政部门无法出具的缘由。一审判决送达后徐某通过多种方式主张权利,最终浙江省常山县民政部门出示了民政部于2015年8月27日下发的民函【2015】266号通知,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人个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主张的婚姻存续的证据是徐某客观不能收集的证据。

王某、张某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徐某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夫妻关系,更不存在婚姻持续状态。

第一,张某某2006年前后被济南救助站送到山东省临邑县,生前长期在山东省临邑县××镇××村与母亲王某一起生活,从未和徐某共同居住生活,清凉店村党支部书记、主任和邻居均已证明。

第二,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经与死者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一张2019年至济南遥墙机场的飞机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的婚姻持续状态关系。

第三,张某某长期患精神疾病,2007年至今多次在临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某从未对张某某履行近亲属的法定帮扶义务,无权作为近亲属分配死亡赔偿金。

第四,徐某与张某某没有夫妻关系,2013年4月张某某患精神疾病好转后,在无婚姻持续状态的情况下,与杨某登记结婚。证明张某某及家庭均不认可与徐某的夫妻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婚姻持续状态。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徐某无权作为近亲属分配死亡赔偿金。

第一,根据举证规则,徐某承担举证责任。徐某无证据证明与张某某存在婚姻持续状态,而王某、张某能够证明张某某生前长期在山东省临邑县××镇××村与母亲一起生活,从未和徐某在共同居住生活。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关于死亡赔偿金规定,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徐某和张某某没有紧密近亲属关系,无权作为近亲属分配死亡赔偿金。

第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的规定,徐某没有履行近亲属照顾义务,不应分配死亡赔偿金。而王某、张某与张某某关系紧密,且分别年老体弱、年幼无力,应予照顾。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某请求判决王某、张某向其支付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徐某请求判决王某、张某向其支付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0000元,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且已对张某某尽到扶养义务。关于徐某是否尽到上述举证证明责任的问题,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婚姻登记手续分析。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在浙江省常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某与案外人杨某与2013年4月22日在山东省临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7月2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两次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可能并存,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和判断。
二、从本案审理范围分析本案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争议,虽以身份关系是否存在为判断基础,但与身份关系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身份关系确认问题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认定
三、从生效法律文书分析。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为张某某和案外人杨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对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而(2020)鲁14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赔偿权利主体仅有王某和张某,并不包括徐某。关于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在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方面是否正确的问题,无法在本案中直接作出认定。
四、从共同生活时间分析徐某陈述自2006年下半年其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后与张某某失去联系,据此应当认定两人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此后张某某因在外居无定所被救助站收留后送回老家,与王某和张某共同生活。
五、从扶养义务情况分析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飞机票和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曾于2019年到过张某某的居住地,并曾与张某存在微信交流,但不能证明其对张某某尽到了长期稳定的扶养义务
综合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应当认定,徐某请求判决王某、张某向其支付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两次结婚登记手续的效力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解决。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关于徐某应否分得部分死亡赔偿金等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鲁14民终1746号    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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